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及王某某的辩护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崔X东北地一块玉米,晒得玉米籽800余斤,价值640元。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孟某丙、孟某丁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本村破桥与废水闸之间10多棵杨树,卖得570元。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孟某丁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本村北地河边2棵杨树,卖得180元。
4、2009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孟某丙、孟某丁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西寨乡X村南地杨树10多棵,卖得1000多元。
5、200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孟某丙、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阳固镇X村西地杨树6棵,卖得350元。
6、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本村西北地河道内杨树4棵,卖得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自己没有参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自己没有参与。
被告人孟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孟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自己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杞县X乡崔x村东北地一块玉米,晒得玉米籽800余斤,价值640元。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孟某丙、孟某丁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本村破桥与废水闸之间10多棵杨树,卖得570元。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本村北地河边2棵杨树,卖得180元。
4、2009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孟某丙、孟某丁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杞县X乡X村南地杨树10多棵,卖得1000多元。
5、200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孟某丙、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杞县X镇X村西地杨树6棵,卖得350元。
6、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乙、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本村西北地河道内杨树4棵,卖得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岳xx、葛x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照片、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参与第(六)起事实、孟某丁参与第(三)起事实、孟某乙参与第(四)起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偶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六、被告人孟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