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吴XX之妹。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及其代理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杞县X镇X村民吴XX往本村吴某某家北墙外倒废水时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吴某某将吴XX肋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诉称,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将其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她,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杞县X镇X村民吴XX往本村吴某某家北墙外倒废水时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某将吴XX肋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吴XX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09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9日),花去医疗费1815.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和吴XX相互用胳膊揣了几下,吴XX用手朝我后胳膊上拍了一巴掌,我就用右手朝吴XX后肋骨跟儿打了一拳。
2、被害人吴XX陈述:吴某某追我追到我家门口,二话不说就用拳头朝我左肋骨处打了一拳,然后又朝我右大腿上跺了一脚。
3、证人江X证言:2009年12月5日,我在家门口玩,听见我三爷吴某某门口有人吵架,我跑过去时,看见我三爷吴某某和邻居吴XX因为倒水的事在吵架,我把我三爷吴某某劝回家了。
4、证人胡XX证言:2009年12月5日下午2点左右,我正在俺村街里玩时,听见吴某某与吴XX两家因为倒水在争吵。
5、杞县人民医院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虽然被告人当庭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有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医疗费1815.55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50元、共计206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