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7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7日又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从李XX(另案处理)手中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该车系边连民被盗车辆。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边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第六十五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