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叶县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葛某某,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以下简称:安邦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县X镇人民政府及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叶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9日,遵化店镇政府为其豫x号雪佛兰x轿车,在安邦平顶山支公司下设的叶县营销部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额5000元。以上险种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2011年4月5日晚9时许,遵化店镇政府单位司机李立驾驶该轿车,在叶县X村X路东段办事期间,汽车尾部被撞。遵化店镇政府因此事故支付汽车维修费用x元。后遵化店镇政府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原审认为,遵化店镇政府为其豫x号车向安邦平顶山支公司下设的叶县营销部购买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出险后,投保人持有事故属实证明及相关付费凭证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理赔。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邦叶县营销部作为安邦平顶山支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遵化店镇政府的损失应由安邦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叶县X镇人民政府豫x号车辆损失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叶县遵化店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邦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遵化店镇政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其车损证明仅是修车清单,不是发票。一审以维修清单作为定案依据过于牵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合同约定扣除30%的免赔。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叶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没有给投保人,也没有告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无效。修车要发票得多出钱,修车清单更能说明修车的项目和各项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诉讼调解期间,安邦平顶山支公司同意赔付一万元(按扣除30%的免赔计付),遵化店镇政府嫌少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遵化店镇人民政府车辆被撞受损的事实,有遵化店镇派出所证明及修车部门的维修费结算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安邦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邦平顶山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免赔30%的约定,但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将保险条款交给了遵化店镇政府,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对遵化店镇政府不发生效力。安邦平顶山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