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李某、陈某夫妇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何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何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X乡X村X组。系李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方某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方某庚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柴某之子。
被告人方某壬,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亮,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壬犯故意杀人罪、放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漫红、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方某庚、柴某辛,被告人方某壬及其辩护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故意杀人罪。2009年,被告人方某壬与李某丁相识并同居。后两人的关系出现矛盾,李某丁于2011年3月中旬搬至前夫付某某家某住。被告人方某壬遂产生报复李某丁全家某恶念。同年3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方某壬携砍刀,骑摩托车来到李某丁的父母家。方某壬将摩托车堵在大门口引燃,然后持刀将李某丁的父亲李某、母亲陈某、婶婶何贤书砍死在堂屋里。之后,将李某的房屋点燃。并在地坪里将前来制止的村民李某丁、李某丙、柴某戊、杨某癸等人砍伤。村民柴某星见李某房屋着火,过来询问情况,村X路经此地,均被方某壬持刀砍伤致死。经鉴定,李某丁的伤情为轻伤,柴某戊、李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二)放某。被告人方某壬在杀人后,用衣服和塑料袋引火将李某家某间房内床上的被子点燃,将放某堂屋的两个煤气罐阀门打开,引燃整个堂屋。随后,又将偏房也点燃,致使李某家某房彻底烧毁。(三)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方某壬放某将李某家某屋点燃后,又将停放某李某门外的数辆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推到火中,将其全部烧毁。经鉴定,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任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等人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及其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被告人方某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壬为报复故意杀死他人,致5人死亡、1人轻伤;故意放某焚烧他人住宅,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放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壬死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方某壬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赔偿其房屋被烧毁的损失x元和丧某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柴某戊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方某壬的刑事责任,并提请判令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后段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己、方某庚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方某壬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5万元。
被告人柴某辛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方某壬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丧某x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
被告人方某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方某壬的放某行为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存在竞合,只应择重定一罪;方某壬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方某壬与李某丁在各自离婚后相识并同居。后两人的关系出现矛盾,李某丁于2011年3月中旬搬至前夫付某某家某住,打算和付某某复婚。被告人方某壬多次劝阻未果,心生怨恨。同年3月31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方某壬在最后一次劝说李某丁未果的情况下,产生了报复李某丁全家某恶念。方某壬骑摩托车到杨某乡城山舟一杂货店内购买了一把砍刀(俗称篾刀)后,来到李某丁的父亲被害人李某家。方某壬将摩托车堵在李某大门口,把摩托车的油管砍断后,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李某见状从堂屋里上前到门口进行制止,被告人方某壬即持刀朝李某头部砍去,将李某砍倒在地,再对其头部连砍数刀。屋内的其他人争相往外跑,方某壬随即持刀追上欲从后门跑出去的李某丁的母亲陈某和李某丁的婶婶何贤书,朝两被害人头部各砍数刀,将两人砍倒在地。见三被害人躺在地上呻吟、扭动,方某壬又朝李某、陈某、何贤书的头部狠砍数刀,直至被害人不再动弹。之后,被告人方某壬用地上的衣物和塑料袋引火将一楼三间房内床上的被子点燃,将堂屋里的两个煤气罐打开,放某焚烧李某的房屋。然后来到李某屋前的地坪里,这时,村民李某丁从地坪里找了一把铁锹上前制止,也被方某壬用刀砍伤。方某壬还持刀将对其进行劝阻的村民李某丙、柴某戊、杨某癸等人砍伤。转身又将停放某李某家某口附近的摩托车、自行车等物推进大门口燃烧的火堆中,将其全部烧毁。村民被害人柴某星见李某房屋着火,过来询问情况。方某壬持刀冲过去朝其头部砍去,柴某星被砍后往地坪旁的稻田内跑去,方某壬追上前,将其砍倒在稻田里,朝其头部猛砍数刀,致其当场死亡。不久,被告人方某壬又持刀将经过此地的被害人方某庚砍倒在地,并对其头部猛砍数刀。此时,接到急救电话的一辆120救护车赶过来,方某壬又持刀迎上去准备砍车上的人,救护车只好往后面倒车。之后,公安干警赶赴现场并鸣枪警告,被告人方某壬才放某砍刀束手就擒。被害人方某庚在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陈某、何贤书、柴某星、方某庚均因头面部多处砍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丁的伤情为轻伤;柴某戊、李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烧毁的摩托车、自行车等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为被烧毁的财产、丧某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柴某戊的经济损失为丧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计人民币x.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己、方某庚的经济损失为丧某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辛的经济损失为丧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方某壬家某房屋一栋,现由其父亲、儿子居住,此外,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某庚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岳阳县X组李某家。现场东北边80米处柴某谷家某坪的救护车上有停放某担架上的被害人何贤书的尸体;柴某谷家某房前水泥路东边的地上有被害人陈某的尸体;现场东边10米处柴某某家某屋西南侧水泥路边的地上有被害人柴某星的尸体;柴某星尸体西边6米处的水泥路X路面上有被害人李某的尸体。上述尸体均可见头面部多处开某、粉碎性骨折、开某颅脑损伤。现场从李某家某前的水泥路至柴某粱家某前水泥路X路面上有由东往西连惯的滴落状血迹,勘查时提取了其中的两处血痕。公安机关还提取了柴某某家某前水泥路边土坎上(含竹片)、土坎下水沟中等处的血迹。
李某家某三栋紧邻的房屋组成,自东往西依次是两层的楼房、在建的平房、杂物房。杂物房的屋顶及房内物品均被烧毁,屋顶坍塌,勘查时消防车正在对房内物品洒水灭火。距楼房1米处的水泥地坪上散乱地停放某7台被烧毁的摩托车和1辆自行车,其中两台摩托车油箱上各有两处刀砍的裂痕。
两层楼房一楼中间是堂屋,堂屋东南侧卧室、西南侧卧室的床均被烧毁,地面有大量积水,其中堂屋地面上的积水多处呈鲜红色。二楼阳台南墙的窗玻璃被损坏,阳台地面有大量灰烬,灰烬堆中有不锈钢沙发脚,对应的南墙上有明显烟熏痕迹。勘查时,提取了一楼堂屋大门边地面上、东北角墙边地面上、屋后阶级边的木椅上、屋后阶级水泥地面上的血痕。
2、岳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岳)公(刑)鉴(尸检)字(2011)X号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李某头面部有十余处皮肤裂伤,死者陈某头面部有七处皮肤裂伤,死者何贤书头面部有四处皮肤裂伤,死者柴某星头面部有九处皮肤裂伤,死者方某庚头面部有十余处皮肤裂伤,五名死者皮肤裂创的创角锐,创缘光滑,均可见颅骨呈多发性、开某、粉碎性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脑组织挫裂伤,均因头面部多处砍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系他杀。
3、岳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第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丁左前臂裂伤,致神经、血管及多处肌腱断裂影响功能,头皮裂伤,属轻伤;被害人柴某戊头皮裂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丙头部、左肩胛区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4、湖南省公安厅湘公物鉴(法物)字(2011)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从李某家某门口地面上的血迹、陈某尸体旁地面的血迹、方某壬上衣右胸襟处的血迹、左前臂衣袖上的血迹、左裤脚处的血迹、右裤脚上的血迹为被害人李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37×1019以上。2)从柴某星尸体旁水泥路面上的血迹为被害人陈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88×1020以上。3)从李某家某屋东北角地面上的血迹为被害人何贤书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42×1018以上。4)从砍刀刀刃上的血迹5和李某尸体旁地面的血迹为被害人柴某星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06×1017以上。5)从李某屋前土坎坡路面竹片上的血迹和土坎下水沟中的血迹为被害人方某庚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83×1019以上。6)不排除X号检材即砍刀刀刃上的血迹2中包含被害人柴某星与方某庚的生物成分。7)不排除X号检材即方某壬左上臂衣袖上的血迹中包含被害人李某与方某庚的生物成分。
5、《提取笔录》、凶器等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公安干警赶赴现场鸣枪警告后,被告人方某壬才将手中砍刀(俗称篾刀)弃于地上,民警现场提取该把砍刀移送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后,现存放某岳阳县公安局法医物证保管室。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某壬时,现场提取了方某壬丢弃的一把砍刀及其身上所穿外衣裤,经方某壬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穿衣物和所使用的工具。
7、岳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湘岳县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房屋、家某、摩托车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他人被烧毁的摩托车、自行车等物品价值x元。
8、证人李某丁、付某某、方某壬、方某壬的证言。证明李某丁与方某壬的关系及当天案发前方某壬的具体活动情况。
如李某丁证明,她2009年上半年在上海打工时和方某壬认识的,当时两个人都已离婚,不久就确立了恋爱关系,交往中两人关系时好时坏,但一直没有完全断绝关系。2011年春节后也就是案发二十多天前,她为了孩子着想,搬到前夫付某某家某去了,打算和前夫复婚。这段时间里方某壬曾三次去付某,要她跟他回去,她没答应。案发当天早上7点多,方某壬又找过来。付某某要方某壬别在他家某吵,方某壬就骑摩托走了。不久方某壬打电话问她回娘家某,她说要回去。上午8点多她回到娘家某,方某壬已经坐在二楼的卧室里等她,又问她跟他回去不,她没有正面回答,只说娘家某建房子,自己要帮忙做饭,方某壬便也下去帮忙盖房。吃完中饭后,方某壬在阳台上又要她跟他回去,她说那是不可能的,哪怕不跟前夫复婚,自己也要带两个孩子,不可能跟他回去。两人发生争吵,柴某戊上来劝解,方某壬将阳台的玻璃门踢破。李某丁和杨某癸先后上来劝方某壬,方某庚是不听。之后,她便一个人先下来,坐摩托车到前夫家某去了。后来听说出了事。
9、证人杨某乡城山舟杂货店老板周继兵证明,2011年3月31日下午1点多,一个30多岁年青男子骑摩托车到其店子花20元买了一把刀,刀大概40厘米长,10两厘米宽,厚度有1厘米,全身钢质,刀柄是塑料的。那个青年个子不是很高,偏胖。
10、被害人李某丁、柴某戊、李某丙、杨某癸的陈某,证实本案发生的前因,以及案发当时在现场目击方某壬用刀砍杀他人、放某、烧毁摩托车的相应经过。
如被害人李某丁证明,他叔叔李某的女儿李某丁2008年离婚后与被告人方某壬谈恋爱,今年过年以后,李某丁要与前夫复婚,为此,方某壬多次到李某家某闹事。案发当天中午,婶婶陈某打电话说方某壬又来了,要他过去劝一下。他赶过去时,方某壬和李某丁都在二楼,他劝方某壬不要纠缠李某丁,方某庚时没有说什么。后来方某壬的姐夫杨某癸也应邀前来进行劝解,但是方某庚然不听。后来李某丁和方某壬先后下楼离开,他和杨某癸聊了一会儿天。下午2点多,他下楼出去走到地坪边上,看到方某壬骑摩托车从外面回来,将车直接堵到李某家某门口,脱下身上的红色外套,从背后拔出砍刀,往车油箱上砍,再把车点燃,然后冲进堂屋里,将大门口附近的李某砍倒,接着砍屋里的其他人,现场十分混乱。他见状在地坪里找了把铁锨,冲到门口准备制止时,方某壬已经从堂屋里出来了,手持砍刀和他打了起来,他边打边退,到地坪边上时被方某壬夺去铁锨打倒在地。方某庚刀砍他,他在地上用脚蹬方,一边大声呼救,这时他看到妻子柴某戊头上出了血,在边上喊:“这怎么得了哦!”这时,方某庚下他朝另外的方某庚走去,他趁机跑离现场打电话要村支书张某红报警。他走到离现场一百多米远的路边,看到方某壬把停在李某家某口的摩托车往火堆里推。不久,120救护车从村口开某来,方某壬持刀向救护车走去,救护车就掉头了。因为方某壬在大路上,他便从下面的田坎往救护车那边走,当时还听到上面大路上柴某星说了一句:“怎么起火了,这是怎么搞的”他走到救护车边上时,派出所干警就来了。他和妻子上了救护车,车往现场方某庚开某一段,方某庚被抬上车,开某卫生院时,方某庚已经死亡。之后他被转到岳阳县医院、岳阳市一医院治疗。
11、证人方某某、柴某某、方某某、方某某、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当时在帮李某家某房子,当天下午2点多,目睹方某壬用摩托车堵住大门口点火,持刀砍死李某、陈某、何贤书、柴某星,砍伤李某丙、李某丁,放某烧摩托车的经过,以及打电话报警的相应过程。
12、证人村民殷海松、张某林的证言,证明李某丁与方某壬之间有感情纠葛,当天下午看到李某丁坐摩托车出去后不久,方某壬就开某烧摩托车、放某烧房子,杂物间燃起来后他们几个帮忙修房的只好从屋顶跳下来。张某林还看到方某壬用铁锨打了李某丁两下,李某丁爬起来跑了,方某壬也没有追。
13、证人杨某乡卫生院医生任某、120司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接到报警电话赶到案发现场后,看到方某壬砍方某庚的经过,以及等派出所干警赶到制服方某壬之后,对伤者进行施救的过程。方某庚被救护车送到卫生院时已经死亡,又被救护车送回了柴某组。
14、证人白泥村X村民李某、张某光的证言,证明了他们到现场救人、救火的过程。如张某红证明下午2:18接到李某丁的求救电话后,立即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随后于2:30左右带领公安干警赶赴现场,将方某壬押上车后,现场群众和医生首先发现躺在水泥路边的柴某星,医生确认当时已死亡,然后发现沟里的方某庚,手还在动,被抬上的救护车。李某、张某某等人看见现场火势很大,从后门进去,先将何贤书抬出来、再将死者李某、陈某的尸体抬出来,后来将何贤书抬上了救护车。2:50左右消防车赶到,将正房的火扑灭了。清理财物损失时,发现除了屋内被烧毁的财产,还烧毁了7辆摩托车和1辆自行车。
15、证人李某乙(李某的儿子)、张某、方某某、张某林、方某某的证言。李某乙证明其家某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证人张某、方某某、张某林、方某某证明其被方某壬烧毁的摩托车的特征、价值。
16、证人甘田乡X村支部书记高根生、村民方某庚恩、黄某、谢银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方某壬平时的表现较好,精神状况正常。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之后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方某壬的事实。
18、户籍资料、医药费发票,证明了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19、被告人方某壬的供述和审讯视频资料。方某壬对其因感情纠纷为报复李某丁而持刀故意杀害李某丁家某及无辜群众、放某烧毁李某房屋和屋外财物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审讯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方某壬入狱时身上无伤痕,公安机关在审讯方某壬的过程中没有逼供、诱供。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方某壬因感情纠纷,为报复而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方某壬故意放某焚烧他人住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某;被告人方某壬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方某壬的辩护人提出方某壬的放某行为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存在竞合,只应择重定一罪的意见,经查,李某家某屋与其他村民住宅紧邻,被告人方某壬放某烧毁李某家某物品,可能引燃相邻的房屋,将危及到其他不特定村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放某。方某壬在对李某家某屋实施纵火的过程中,又将停放某李某家某口附近的摩托车、自行车等物推进大门口燃烧的大火中,并将摩托车油箱砍破,将其全部烧毁,显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被烧毁的摩托车等经鉴定价值数额较大,故其行为分别构成放某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还提出方某壬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但被告人方某壬故意杀人的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二)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方某壬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请求如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方某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柴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己、方某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