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告刘某乙之子)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1日和2010年9月1日,被告的丈夫李某汉,以到南召建造移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李某汉已于2011年4月不幸去世。被告李某汉的妻子,负有偿还家庭借款的义务,本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没有见过该借条,李某汉借没借过这些钱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的丈夫李某汉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到刘某甲现金肆万元整,月息1分2利”;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到刘某甲现金肆万贰仟肆佰元整”。后李某汉去世,原告刘某甲诉某本院。诉某中,经本院调查,该两笔借款中的担保人周某、刘某丙均证实借条系李某汉所出具,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原告也已如数交付给李某汉,该款由李某汉用于其所承包的南召核电新村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证人周某、刘某丙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的丈夫李某汉在其承建南召核电新村工程中,因缺乏资金,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又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有李某汉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现依据该借条向被告刘某乙主张债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乙与借款人李某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虽称该借条其不知情,也不知是否为李某汉所出具,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某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保全费844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丰景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姜南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