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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XX(曾用名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岳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岳阳市X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某审,2010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X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易XX自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以“姓名:刘X;年龄:68年出生;职业:建筑工程;学历:大学以及妻子去世”等虚假信息登记在互联网的婚恋网上,多次进行诈骗活动,共骗得他人财物共计x元人民币。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元月2日,被告人易XX在网上结识了上海离异女青年刘某,易XX用姓名为“刘某”等虚假内容所构成的虚假身份多次与刘某在网上聊天和电话联系,以关心、爱慕的语言以及与刘某结婚成家的承诺打动刘某。2009年4月19日易XX将刘某母女第一次骗来岳阳,4月20日在易租住屋(长炼洞庭山庄X房),易、刘某人发生了性关系。当日,在获得刘某的信任后,易XX以做“码庄”(地下六合彩做庄)很赚钱为由,虚构其做“码庄”的事实,并承诺以20%月息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得刘某人民币x元(刘某在长炼将钱汇入“刘某”帐号(略)XXXX上)。

2009年5月12日刘某第二次来岳阳,被告人易XX谎称在长沙有一饮水机工程,投资700多万元,9月份可回笼资金100余万元等虚假事实,并承诺20%月息的高额回报,欲骗取刘某x元。刘某返回上海后于5月21日在上海汇入“刘某”(帐号同上)的账上x元人民币。

2009年6月4日,刘某第三次来岳阳,被告人易XX以长沙饮水机工程还差钱为由,并承诺9月份一定可以连本带息将钱还清。刘某返回上海后于6月15日汇入“刘某”(帐号同上)账上x元人民币。

2009年6月22日刘某第四次来岳阳前,被告人易XX以熊猫烟在上海买800元/条,但岳阳要买1100元/条,并谎称朋友需要为由,要刘某尽可能多带些熊猫烟来岳阳,刘某遂从上海带来29条熊猫烟交给易XX。其间易XX又以为朋友揽储为由,向刘某“借”x元,承诺4天内归还并支付x元好处费,刘某遂于6月30日在长炼建行将x元人民币汇至“刘某”(帐号同上)账上。在刘某再三催追下,被告人易XX于7月2日退给刘某x元人民币。

被告人易XX共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x元,熊猫烟29条,经物价鉴定价值为x元人民币,共计财物x元人民币。

2、2009年3月,被告人易XX通过互联网的婚恋网以姓名为“刘某”等虚假内容所构成的虚假身份结识了湖南衡阳的离异女青年许XX,易XX以和许XX交女友和她“一起过日子”等言语骗得许XX的信任和感情。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易XX第一次将许XX骗至岳阳,并将伪造的姓名为“刘某”的二代身份证给许XX看,使许XX对其身份深信不疑,当天即和许XX在被告人易XX租住处(长炼社区X村X栋X室)发生了性关系。7月下旬许XX第二次被骗至岳阳时,易XX谎称做生意,并要许XX拿x元至x元和他一起做生意,许XX遂于2009年7月25日在长炼建设银行汇入“刘某”(帐号同上)账上x元人民币,其后又给了易x元人民币。8月底,被害人许XX以小孩读书需要用钱为由催逼易XX还钱,易XX才汇给了许x元。被告人易XX共骗得许XX人民币x元。

另查XX,案发后,被告人易XX及其亲属退出财物共计x元人民币,已返还被害人刘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许XX的陈述;证人易X等人的证言;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被骗熊猫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易XX的银行账单流水XX细、结婚证及相关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件清单、提取笔录、购物凭证、保某、“借条”、领条、赃物照片、被害人刘某提供的银行凭证、被告人易XX购买的姓名为“刘某”的假身份证、户口簿、湘潭大学毕业证;被告人易XX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易XX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易XX的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易XX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六百五十元,返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易XX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一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立功表现;其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上诉人易XX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禁毒大队及案件承办人出具的关于易XX立功情况的说XX、对犯罪嫌疑人殷XX执行逮捕的逮捕证等证据,以证XX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易XX的举报抓获犯罪嫌疑人殷XX。

经审理查XX,原判认定上诉人易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XX,2010年6月29日晚,上诉人易XX通过其妹易XX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举报犯罪嫌疑人殷XX涉嫌贩卖毒品,该局根据线索于2010年6月30日将殷XX抓获,并于2010年8月3日对殷XX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易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易XX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且其到案后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易XX的立功表现被查证属实,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故应予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易XX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六百五十元,返还各被害人;

二、撤销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易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易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程波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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