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5日,惠某(已判刑)因不满邻居们的做法,打电话给漯河的惠某(已判刑),要惠某找几个人收拾一下楼上的住户。后惠某找到翟某、李某(均已判刑)、李某、李某(均在逃)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五人,于晚上22时许坐车来到舞钢,手持木棍,非法进入舞钢市工行寺坡家属楼蔡某、张某和吉某家,用木棍将蔡某、张某、吉某打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惠某(已判刑)因自家在舞钢市寺坡工商银行家属楼一楼的住房改门面房一事与楼上所有住户发生矛盾,楼上住户因此事多次上访,舞钢市城建部门已要求将房子恢复原状,为此惠某十分不满,便打电话给漯河的惠某(已判刑),要惠某找几个人收拾一下楼上的住户。后惠帅找到翟某、李某(均已判刑)、李某、李某(均在逃)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五人,于晚上22时许坐车来到舞钢,手持木棍,非法进入舞钢市工行寺坡家属楼蔡某、张某和吉某家中,并用木棍将蔡某、张某、吉某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蔡某、张某、吉某陈述、证人蔡某、吉某、张某、杨某、王某甲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扣押物品清单、舞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将他人打伤,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