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系原告之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业、住(略)。
被告姜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系被告姜某乙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乙、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张某系被告姜某乙之妻。原告自幼残疾,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长大成人后先后从家中分出来独自生活。被告姜某乙独自生活在骆家坝镇街上,后被告姜某乙因自己分得的老房子年久失修,欲霸占原告姜某甲的房子,原告姜某甲不同意,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6月11日,被告姜某乙与张某夫妻二人无端给原告找事并一起殴打原告,粟某某发现后才将二被告拉开。原告受伤后在西乡X镇卫生院治疗伤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元、误工费300元、营养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姜某乙、张某均未出庭,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张某系被告姜某乙之妻。2011年6月11日,被告姜某乙、张某夫妻二人在自己老家门前劈柴,原告姜某甲上前质问姜某乙为何将原告家的松树砍了劈柴,因与姜某乙言语不和遂厮打在一起,被告之妻张某见状用锯柴的手锯朝原告姜某甲的背上砍了一下,致原告姜某甲背部、肩膀处受伤,后原告姜某甲又与被告姜某乙厮打在一起,后被同村村民拉开。被告张某随后拨打110报警并叮嘱被告姜某乙躺在地上不要起来。峡口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对姜某乙、张某以及在场人卢发兴、何培玉了解情况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姜某甲受伤后在骆家坝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6.7元。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张某夫妻二人就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一事,经骆家坝镇X村委会调解无果。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的户籍,证明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的身份情况;2、本院依法收集的西乡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对XXX、XXX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张某夫妻二人发生纠纷以及原告姜某甲背部、肩膀处受伤的事实;3、骆家坝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因砍树房屋财产等事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姜某甲受伤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的事实;4、西乡X镇卫生院门诊费收据四张、骆镇村卫生室门诊处方单三张,证明原告姜某甲的伤情以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系同胞兄弟,且原告自幼残疾,发音与听力均有异于正常人。被告姜某乙本应体谅关心原告姜某甲,却因小事与原告姜某甲厮打。被告之妻张某本应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两人继续厮打,却积极参与,并用手锯将原告姜某甲砍伤。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因治疗伤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某医疗费,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误工费应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酌情予以确定。考虑到原告伤情较轻,对其主张某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某乙、张某赔偿原告姜某甲医疗费176.7元、误工费150元,合计32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