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双山医院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九区X栋X号。
申请人付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付某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付某诉称:被申请人付某天系其父亲,现已89岁,是鞍钢汽车公司离休干部,2008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因患有脑梗塞住鞍钢总医院干三病房住院治疗至今。2009年1月13日,经医生诊断为:多发脑梗死、血管性痴呆等疾病,现已卧床不起,健忘,认知功能障碍,不能独立进食,不能自理。现向法院提出宣告付某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时确定付某、付某同为监护人。
经我院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诊断: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重度智能损害。2、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提出的宣告被申请人付某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付某请求指定其与付某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一节: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第2款“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自诉被申请人在其弟弟付某的监管之下,已经与外界隔离,无法看望其父亲。可见,同为被申请人的儿女,在担任监护人方面存在明显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先行予以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再予以起诉,故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第1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付某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驳回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灵
20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