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09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十三个月,2010年11月4日被社区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X区X路西口阿房商店二楼楼顶欲实施盗窃时,看到被害人王XX外出,便将其宿舍门踹开,后进入该宿舍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棕色小包及电脑包各一个。后得知棕色小包内装有两部手机及一个U盘,电脑包内装有一个移动硬盘及一条电脑连接线。被告人王某于次日将被盗物品销赃,所得赃款全部用以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及U盘价值共计人民币1965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朱广才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