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系谢某丙哥哥。
委托代理人谢某戊,系谢某丙之父。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谢某丙于2010年12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甲返还豫x号面包车。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丁、谢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6日10时20分许,谢某丙驾驶豫x号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赵某甲发生事故。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未对双方责任予以划分。同年11月28日,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为其儿子的医疗费,将谢某丙所有的面包车扣下,后经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民警出面调解未果,至今面包车由赵某乙看管,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谢某丙与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甲应通过正当途径主张其医疗费等损失,但赵某乙却私自将谢某丙所有的牌号为豫x号面包车扣留。虽面包车系赵某乙扣留,但赵某乙的扣车行为实际上是为赵某甲的利益而行使的,现谢某丙要求赵某甲返还车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牌号为豫x号面包车返还谢某丙。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上诉称:其与谢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谢某丙的车辆被扣一事,其并不知晓。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接受治疗,后又回家休息,至今仍未恢复。其没有参与扣车,也没有授意其父亲赵某乙去扣留车辆。该车是因为谢某丙打伤张某,未及时赔偿张某损失而被张某扣留。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其返还车辆,理由不充分,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
谢某丙辩称:赵某甲、赵某乙、张保中等一行三十多人参与扣留车辆,其在一审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赵某甲应当返还其豫x号面包车。
谢某丙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丁与赵某乙的通话录音,证明赵某乙在通话中认可扣留了谢某丙的车辆。
赵某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通话中的内容是其为了和谢某丁协商交通事故赔偿所采取的谈话方式,其并没有扣留车辆;且其在通话中陈述车辆已锁,其不可能把车辆开走。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话内容可以反映赵某乙与谢某丁协商交通事故赔偿及扣留车辆的过程,通话中赵某乙对车辆的情况陈述虽然前后不一致,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赵某乙为处理其子赵某甲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扣留谢某丙车辆的事实存在。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甲上诉称其并未扣留谢某丙的车辆,车辆是由案外人张某扣留。关于车辆是由谁扣留的问题,赵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谢某丙在原审中提供了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轵城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反映了处理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一方与谢某丙一方扣车纠纷的过程,可以证明赵某乙为处理赵某甲交通事故一事扣留了谢某丙所有的豫x车辆,因此原审认定赵某甲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