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芬,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桂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略)张某乙诉某告桂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诉某,2010年5月21日,(略)送孙子去幼儿园,在等车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抓住(略),用拳头在(略)胸部猛打。(略)被打后在凤翔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第八肋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77元。
被告辩某,那天被告送女儿上学,与(略)发生争吵,(略)冲过来打了被告几巴掌,旁边人过来拉住(略),被告就跑开了。后来原、被告还在一起说了一会儿话,被告没有打(略),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法庭应驳回(略)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早,(略)送孙子去幼儿园,被告送女儿上学,两人在等车时相遇,因孩子哭闹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略)冲过去打被告,与被告撕扯在一起,后被旁边的人拉开。(略)回家后觉得胸部疼痛,被家人送往凤翔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左第八肋骨骨折。(略)在凤翔县医院门诊治疗4次,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复查一次,支医疗费1024.37元。(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12月29日,(略)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148.6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22.3元、复印费20元合计x.97元
(略)提交的证据(1)证人辛雪香的调查笔录;(2)证人张某乙的调查笔录;(3)证人杨仓彦的调查笔录;(4)凤翔县医院门诊病历;(5)凤翔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6)交通费票据16张;(7)宝鸡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7)鉴定费票据一张;(8)复印费票据一张;(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1)凤翔县医院检查报告单。(12)宝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3)陈村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购买零药票据2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略)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三个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证据(4)(5)(10)(11)(12)是(略)门诊治疗的材料,应核查,因为被告没有打(略),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9)无异议;证据(6)是交通费票据,数额较大,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无处方病历相印证,不应采信。
证据(1)(2)(3)为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在争吵中互相撕扯在一起,能互相印证,证人虽未出庭,但并不属于单独证据,能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证据(4)(5)(10)(11)(12)为(略)门诊治疗的医证,客观证实,予以采信,证据(7)(9)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也予以采信。证据(6)为交通费票据,应按照(略)治疗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证据(13)为购买零药的票据和陈村卫生院的一张某乙疗费票据,无病历和处方相印证,被告异议成立,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争吵,争吵中互相撕扯,致(略)有伤,对(略)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略)在争吵中,首先出手去打被告,导致矛盾升级,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略)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024.37,(2)误工费。医嘱(略)休息治疗三周,加上(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检查一次,其误工天数应按22天计算,每天50元,(略)的误工费核定为1100元。(3)交通费。(略)在凤翔县医院门诊治疗四次、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检查一次,每次按两人计算,交通费的合理支出应为100元。(4)残疾赔偿金6876元。(5)法医鉴定费1400元。(6)护理费。在病历中,并无医嘱需人护理,故不应计算护理费损失。据上,(略)的损失合计为x.37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赔偿(略)张某乙各种损失合计x.37元的60%,即6300.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略)的其余诉某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略)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军辉
人民陪审员马珠财
人民陪审员孙绪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