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文盲,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陵县水利局施工队退休职工,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为x,系卢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卫生局,住所地沅陵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沅陵县卫生局公务员,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沅陵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龙彪,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略),执业证号为x。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黄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邓艳红,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三项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沅陵县卫生局出具证明的方式不符合对调解协议书中的笔误予以更正的特征。本案2009年9月10日沅陵县卫生局医政股陈家华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6月14日起草协议书时,“因笔误将该产妇只生一个女孩而写成了男孩。经核实,该产妇只怀孕壹个胎儿,并没有怀孕两个胎儿。特此证明。”并加盖沅陵县卫生局的公章,是鉴于2009年6月14日所发生的医患协议签订经过及之前产妇卢某某有关生男生女,生了几个的事实证明,在本案中,更正笔误要求有何特征,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是否采信,应当由民事法官根据各方所举证据及在场证人出庭作证情况,科学判断,综合审查,决定是否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有失偏颇,于法于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上诉人认为沅陵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决不是调解协议书的笔误予以更正,是沅陵县卫生局调查研究而核实的结论,其加盖公章更是表示该证明的结论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2009年6月14日陈家华、华洁出面协调卢某某与沅陵县X镇卫生院的医患纠纷,是基于他们系沅陵县卫生局医政股工作人员的基本身份而出现的,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后,其在本案中的工作职责已经完成,之所以有后来的证明,是因为双方因生男生女,生了几个发生争议,陈家华的证明只是代表沅陵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即经办人)对所发生的事实及文字协议笔误加以更正说明,加盖公章是因他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沅陵县卫生局对特定的人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上诉人认为沅陵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应属行政诉讼范畴。该份证明仅仅是对卢某某于2009年6月13日分娩出一个女孩的事实及协议上的“女孩写成男孩”笔误的更正,并不是行政机关对具体的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上诉人卢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系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属行政诉讼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肖尊启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