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旭东,陕西新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豪,寿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寿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旭东,被上诉人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豪、莫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韩某与“深圳点点户外”网站的领队联系参加到阳朔的户外旅游活动,5月9日晚8时随旅游团队一起入住“瑷源宾馆”。韩某与该队队员王景雷安排在同一房间。在阳朔两天的活动结束后,团队在10日18时50分集中准备离开阳朔,韩某和王景雷都打算继续留在阳朔游玩没有随旅游团离开。5月11日9时,两人退房,将行李某放在“瑷源宾馆”前台。王景雷在韩某的陪同下到“莲峰X号”旅社开房,王景雷去房间放行李某韩某在大厅与老板娘聊天,他向老板娘打听对面的山(指碧莲峰)是否可以攀爬,直到王景雷离开宾馆去攀岩时韩某还在与老板娘聊天。同日13时左右,桂林阳朔山水园工作人员李某冬在后门内侧凉亭的石栏边洗衣服时,突然听见从碧莲峰山上传来树枝断落的声音,很快就听见“砰”的一声。李某冬以为是山上石头滚落,就跑进“碧莲扇庄”躲避,大概过了一分钟后没看见有石头滚落才出去洗衣服。2009年5月15日7时27分许,阳朔县山水园的工作人员发现韩某尸体在阳朔镇碧莲峰靠碧莲江某酒店一侧的山坡上后报警。阳朔县公安局接警后随即到现场对韩某尸体进行勘查检验,得出鉴定意见:韩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所致。5月11日当天以阴天为主,山水园的工作时间为上午九时到下午6时。2009年5月18日,原告李某某和一名家属在阳朔县公安局领取了韩某遗物,同日韩某尸体火化。同年5月20日原告和两位家属在阳朔县民政局领取抚恤金5000.00元整。另查明,韩某尸体及坠落点、坠落路线不在被告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碧莲峰山水园景区内。现场发现韩某尸体处,有一个眼镜盒、一个餐巾纸袋、一张工作证、记录有“队长x”的纸片、手机、人民币五百一十三元、树上挂着的背包和数据线、背包内有韩某的银行卡、手机冲电器、装有衣裤的塑料袋,但未发现该景区出售的门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这种义务的存在首先要有形成这种义务的基础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被告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碧莲峰山水园景区是收费凭票进入的景区,进入后有专职导游陪同介绍景区内的风景名胜,对购买门票的游客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实是阳朔县公安局到现场对韩某尸体进行勘查检验,除工作证等上列物品外没有发现该景区出售的门票,不能证实死者韩某与被告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旅游合同等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又韩某尸体及坠落点、坠落路线不在被告所属的碧莲峰山水园景区内,即不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韩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联系。因此,被告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死者韩某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韩某是一名优秀的青年,原告也值得所有人的同情,但鉴于以上事实和一般民事规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韩某是一名成年人,对攀岩的危险性及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自行攀爬碧莲峰,以至于造成自身死亡的结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景区工作人员察觉山上有动静而没有及时排查是事出有因(山上常有石头滚落),但由于韩某尸体及坠落点、坠落路线不在被告所属的碧莲峰山水园景区内,不能据此推定被告有过错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向当地政府申请了抚恤,体现人民政府执政为民,不能证明其已放弃索赔的权利,被告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情形,给予原告免交。
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之子韩某未购票进入被上诉人景区的依据不足,应依据常理,推定韩某系购票进入景区;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之子韩某坠落的地点不在被告景区,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子韩某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没有尽到其谨慎管理和及时救助等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导致上诉人之子高坠死亡,对此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一、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之子韩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韩某未购票进入答辩人的景区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认定韩某坠落地点不在答辩人景区完全正确。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韩某坠崖事故发生后,阳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在韩某的随身小物品均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发现碧莲峰山水园景区的门票。亦无其他证据显示韩某是经过该景区管理人员的同意而进入到景区参观游览的。因此韩某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从韩某生前与“莲峰里居一号旅馆”老板聊天的内容来看,韩某到碧莲峰的目的就是想攀爬山岩。而从碧莲峰的地形情况(临江某面为陡崖,另一面为地势较缓的山坡)及韩某放置衣物的地点来看,韩某应不是从被上诉人管理的景区到达其开始攀爬的地点的。通过测绘部门对被上诉人景区土地使用证范围的勘测,证实韩某在攀爬中发生事故的地方不在被上诉人管理的碧莲峰山水园景区范围内。因此,本院认为韩某是擅自到没有向游客开放及没有相关单位管理经营的地方攀爬山岩而不慎坠崖导致事故的发生。韩某的不幸遇难虽足以令人痛惜,但因其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攀爬和事故发生地也不在被上诉人管理的景区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对韩某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韩某系购票进入景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以及韩某坠落的地点在被上诉人管理的景区范围内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因上诉人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宪年
审判员唐崇达
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伍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