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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a与被告奚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

被告奚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a与被告奚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2010年5月13日11时20分许,其骑电瓶车在谈中路X弄X号小区由南向北行驶时,遭被告驾驶的沪x轿车撞倒,致其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以下损失: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4,803.57元、车损79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00元、牵引费和停车费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063.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0,063.57元。

被告奚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1份;

2、验伤通知书1份;

3、发票、结算清单、损失确认书各1份;

4、发票2份;

5、医疗费收据16张、病历1份;

6、公交车票26张;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11时20分许,原告徐a骑电动自行车在谈中路X弄X号由南向北行驶时,遭被告奚a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原告经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4,649.30元。

经调解组织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冠折1/2,伴唇部软组织挫裂伤,予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提供确认书及发票等,证实其车损及修理费均是790元。原告提供公交车票等,载明车费52元,牵引费和停车费70元。原告确认被告曾预付1,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因原告未起诉保险公司,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后,可依法申请理赔。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误工费,原告对具体损失额未予举证,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该项为1,120元。2、交通费,本院依原告举证为52元。3、医疗费,依单据应为4,649.30元。4、车损790元、牵引费和停车费7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之主张均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日30元计算1个月为900元。6、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日40元计算2周为560元。以上合计9,141.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应是8,141.3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奚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各项损失8,14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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