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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丙。

一审被告陈某丁。

上诉人陈某甲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丙与被告陈某甲同系才湾镇X村第八村X组的成员,被告陈某丁系才湾镇X村第七村X组的成员。1995年冬天,被告陈某丁用位于高桂塘门前0.4亩水田和深塘冲的0.2亩水田与被告荷包堰的0.6亩水田调换,当时是口头调换,未签订书面协议,此后双方互相耕种调换后的水田无异议。1998年冬天,为了加大农业综合开发力度,促进水田生产往高效现代化农业转变,才湾镇人民政府准备筹建一个高效现代化农业综合开发“万元田”示范点,由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干部到高桂塘村各家各户做工作租田,由于被告陈某丁不愿意租田,最后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干部做工作,原告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自愿调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某丁自愿将位于镇政府规划开发区内的1.6亩水田与陈某丙位于谢家祖的1.6亩水田长期对调,本协议一式肆份,调田双方各执一份,镇政府、天湖街居委会各保存一份。天湖街居民委员会作为中介单位在协议上盖章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丙将调换到的原属陈某丁的1.6亩水田(含调换来的原属被告陈某甲的0.6亩水田)租给镇政府搞开发,并一直收取租金,被告陈某丁也一直耕种调换的原属陈某丙的1.6亩水田至今。2009年初,由于湘桂铁路节能扩改,位于镇政府规划开发区内的1.6亩现由陈某丙管业的原属陈某甲的0.6亩水田被征收,实际丈量面积为0.859亩,共计补偿款为x.23元,补偿款全部被被告陈某甲领走,后经原告催讨及镇政府做工作,被告陈某甲拒付,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某甲提供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书,该证书于1999年1月1日签发,注明荷包堰水田0.6亩属陈某甲承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丙为响应政府的号召,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做工作和具体指导下,与被告陈某丁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调田协议,双方已自行履行协议十余年,现双方仍愿意履行调田协议,应当准许。对于原属被告陈某甲的0.6亩水田,虽然曾换给本村X村民小组的陈某丁,但最后又为同一村X组成员的陈某丙换回耕种,其实际是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互换,而且陈某丙是为配合政府的工作而签订的,应是合法的。现被告强行将该土地补偿款领走拒不交出,是错误的,从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退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甲提到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只能说明所诉争的0.6亩水田原属被告陈某甲承包,在双方互换水田后,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但这不影响调田协议的效力。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丁应继续履行与原告陈某丙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调田协议书。二、由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陈某丙土地补偿款x.23元。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证据不足。1、上诉人陈某甲与一审被告陈某丁口头调田协议是无效的;2、一审被告陈某丁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签订的《调田协议》也是无效的;3、上诉人陈某甲才是该土地的承包方主体,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土地补偿费给付之诉的主体,应以谁享有荷包堰0.6亩水田合法承包权为前提,适用相应的法律。但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撤销之前,就判决支持一审原告对该土地补偿费的给付之诉,实属欠妥。请求:一、依法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陈某丙与一审被告陈某佑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调田协议”无效;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丙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陈某甲与陈某丁的调田协议虽是口头的,但双方当时均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陈某甲与陈某丁的口头调田协议应是有效成立的。后陈某丁与陈某丙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将1.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陈某丙对本案讼争的0.6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土地补偿费应由陈某丙所享有。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其与陈某丁的口头调田协议及陈某丁与陈某丙签订的调田协议无效,土地补偿费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宪年

审判员唐崇达

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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