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约40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某某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能证实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彦杰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