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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张某某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扶沟县曹里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也于2010年5月回娘家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鉴于原告经常对我打骂,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因我无能力抚养儿子,要求原告抚养。我与被告共同生活两年多,彩礼不应返还。要求分割我投资1.2万元所干的家俱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于2009年3月1生育一子叫贾某才。被告同居前财产:步步高DVD一台、被子九条、自行车一辆。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不属合法婚姻,但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因被告居无定所,且无固定收入,非婚生子贾某才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送给被告彩礼两万元,其提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只承认彩礼八千元,但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且生育一子、该礼金视为赠与行为,被告不予返还。被告诉称婚前财产有冰箱和彩电各一台、被子十四条和8000元存折,但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共同债务5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所称婚前财产8000元交于原告之母,其提供其兄证言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另一被告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贾某才(生于X年X月X日)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x.8元(16.5年×4806元×20%按上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纯收入的4806元的20%计算)。

二、被告同居前财产:步步高DVD一台、九条棉被,小型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上述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万静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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