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退休职工。
被告胡某,男,汉族,年龄55岁。
原告魏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被告胡某于1998年农历5月2日和1998年农历6月18日分两次贷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3%,至今原告只收到利息款1580元整,在多次索要中,被告百般推辞,拒不归还,,故涉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魏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证明被告于1998年农历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1998年农历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
被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借据两支,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农历的5月2日、6月18日被告胡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3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并立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查明被告给付原告清偿利息1580元。嗣后,原告魏某向被告胡某索要未果,遂涉诉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合法,故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但是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依法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某偿还借款2000元(从1998年5月2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止)。
二、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某偿还借款3000元(从1998年6月1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止,在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1580元)。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明祥
审判员李琼
审判员牛正旭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