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职业、住(略)。
被告:付某乙,职业、住(略)。
被告:谢某,职业、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谢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跟随被告付某乙打工,从事工程建筑木工工作。2010年10月被告付某乙承揽修建被告谢某家的房屋。同年12月21日原告在谢某家房屋工地上干活时,模板下方的支撑掉落,导致原告从楼顶掉下摔伤。原告经勉县医院诊断伤情为:1、延迟性脾破裂;2、左第4——10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慢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21天,花用医疗费x.54元。2011年3月1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某甲脾破裂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左4——10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付某乙在原告受伤后支付某乙疗费3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简易程序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付某甲因受伤所产生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付某乙赔偿x元(已付3000元,再付x元),被告谢某补偿5500元。定于2011年4月20日付某乙。
二、原、被告双方再无纠葛。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某某
二О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