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王某(第一被告)。
被告傅某(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傅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王某以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6时31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小客车沿青浦区X路由东向北行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业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嘉松中路X路口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818.30元、(2)营养费2,700元,当庭变更为900元(30元/天×30天)、(3)交通费571元、(4)护理费1,000元,当庭变更为3,000元(1,000元/月×3个月)、(5)误工费6,720元(960元/月×7个月)、(6)残疾赔偿金24,648元(农村居民标准12,324元×20×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衣物损失费300元、(9)伤残鉴定费1,800元、(10)律师代理费3,000元、(11)车辆损失费850元;合计48,607.3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由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医治仅花费1,000多元医药费,为何现在要求赔偿如此多费用。因自己本身不太懂这方面的法律,故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抗辩相同。事故后其已现金支付过原告1,500元。
第二被告傅某未作答辩。
第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医药费,认为应与事故致伤治疗有关且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其中有一张因撕毁无法显示时间的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90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伤残鉴定费、律师费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6时3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青浦区X路由东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至嘉松中路X路口,两车相撞,致小客车车头损坏、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1,808.30元(其中统筹支付12.60元)。受青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伴分离移位(累及距下关节),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再查明,事故中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小客车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方为了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车辆经第三被告估损,核损金额为850元,原告实际修理支付了850元。事故后,第一被告曾现金支付原告方1,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一、第三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险单、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1)原告系农民,在家务农,目前有劳动能力,故受伤也存在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960元/月主张,但不能提供误工证据。被告认为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农村居民也有农村养老补贴,故不存在误工费问题。(2)原告提供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因就医、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用。被告认为交通费应在正常合理范围内并与就诊时间相对应,认可原告提供的8月27日、9月2日、9月22日、10月8日、10月23日出租车票以及所有公交车票,对原告其余交通费车票不予认可。(3)原告称因事故受伤产生衣物损失是客观事实,不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估算300元。被告认为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依据的,对衣物损失费300元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为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病情医治的实际所需前往正规医院就诊而花费的合理费用,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依据发票实际计算为1,795.70元,元。2、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受伤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收入实际减少,且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鉴定确定原告营养期限30日,按照营养费每天20-4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为9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目前护工市场一般收费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1,000元/月×鉴定确定护理期3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十级伤残程度,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人身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了创伤,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应酌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为5,000元。8、伤残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等级及各项期限而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凭发票确认为1,800元。9、律师代理费,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经第三被告估损且实际修复,支付修理费850元,本院予以认可。11、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的1,500元,应作为被告方的预付款在本案被告应付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5.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合计36,443.70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的36,443.70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伤残鉴定费1,800元;
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王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500元。
五、被告傅某应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沈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20元,减半收取507.60元,由原告负担102.9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40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陈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