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李××。(特别授权)
被告林××。
原告××公某与被告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2005年原告委托被告到永兴县中医院收药款,被告收到永兴县中医院药款壹万元后,却只交了被告肆仟元,尚有陆仟元未交,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方却侵权迟迟不肯交付。2006年11月10日被告方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承诺欠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日期到了以后,被告方拒不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陆仟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公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未还。
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公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公某委托被告林××到永兴县中医院收药款,被告林××收到药款壹万元后,有陆仟元未交。200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我受飞虹公某(李秀兰)委托2005年11月13日在永兴县中医院收药款壹万元整,只交给公某肆仟元整,有药款陆仟元整未交。我一定在2007年12月31日(阴历)前还清”的欠条。嗣后,被告逾期未予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公某委托被告林××到永兴县中医院收药款,被告林××收到药款x元后,有6000元未上交,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法律关系由合同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归还此6000元,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应偿还原告××公某欠款6000元,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