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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73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罗玉柱,河南刘某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58年11月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奇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0日6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峻公路x+750M弯道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由郭德元驾驶的甘x号“乘龙’’大型货车正面相撞后起火,造成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上的原告李某丙、刘某某之子李某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平壤大队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入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丙通过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平壤大队领取被告李某甲给付的赔偿金x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李某丙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李某甲)先支付乙方(李某丙)x元用于办理丧葬事项;2、甲方支付乙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甲方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的2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延期一日,追回人民币100元。3、双方在协议签订、赔偿支付后,不得再为本次事故发生任何纠纷,若为本次事故再发生纠纷,以本协议为准;4、理赔手续由乙方无经济费用配合甲方办理,因乙方能够办理而不办理,造成的理赔手续不全,得不到保险赔偿由乙方自行负责。如果乙方无法办理该手续,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如果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与本协议不付,

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诉讼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丙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处领走人民币x元。后因种种原因协议未继续履行,原告李某丙、刘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

是李某甲、李某乙夫妇。豫x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豫x号牵引车于2009年5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x元,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5月5日。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河南省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丙、刘某某之子李某奇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有权获得赔偿。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平壤大队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是豫x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向实际车主李某甲、李某乙收取管理费,存在直接运营利益或间接商业效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x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了赔偿金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在原告丧子悲痛、又未能得到法律帮助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内容含有欺诈成分,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本案民事赔偿是由刑事犯罪弓j起的,故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并未形成刑事案件,且本案的赔偿主体也不是犯罪行为人,故二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还辩称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年逾五十,且患有腰间盘突出症,参照国发[1978]X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请求,可予支持。根据原告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二原告之子李某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x.50元;(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20年/2);(4)误工费732.20元(4454元/365天×30天×2人);(5)交通费2747.4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x元。上述共计x.10元,原告李某丙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处领走的x元应从中扣除。综上判决:一、原告李某丙、刘某某因其子李某奇交通事故死亡应得赔偿: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732.20元、交通费2747.40元,合计x.10元。扣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已付原告的x元,下余x.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x.10元,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赔偿的x.1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丙、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612元,原告李某丙、刘某某承担1747元。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无效没有依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部分履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理赔手续,致使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原审判决以协议含有欺诈成分认定无效错误。其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因被上诉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判决上诉人承担抚养费x元没有依据;且被上诉人有四个子女;在处理事故中,交通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交通费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费2447.40元同样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丙、刘某某答辩称,协议中关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二日内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之说纯属欺诈。被上诉人既没有见到保单,又不知道上诉人在何处投保,哪个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何时赔付,二日内赔付之说不就成了一纸空文吗因为约定的是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如果上诉人说保险公司不赔,被上诉人将一直得不到赔偿,无法得到救济,上诉人明显的是在玩文字游戏,完全符合欺诈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只有两个子女,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交通费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和原审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均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忍受着丧子之痛又急于得到赔偿款处理后事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的条款有可能保险公司因各种情况拒赔后被上诉人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该合同对于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司法理念考虑,被上诉人以其起诉和变更赔偿额的行为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应于得到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称由其全部承担,但不能举出证据,该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按两个子女计算赡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13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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