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结婚,彼此了解太少,性格爱好思想教育文化背景差异太大,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原、被告之间很少有夫妻生活。现已分居一年,感情早已破裂。另外被告对父母也不孝敬,做事蛮不讲理。原告的身心已受到严重伤害,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柴某瑞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柴某煜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房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无感情不是事实,生活这么多年,原、被告于2004年7月21日又生育了二女儿柴某煜,说明两个人的感情还是不错的,只是这两年被告在郑州打工两个人分开的时间长了,有时会因小事争吵,这是一个家庭免不了的。再说两个女儿都非常健康正在在学习阶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人并没有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柴某瑞,现正在郑州上大学,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女儿,取名柴某煜。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平房4间,厨房一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于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