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岸,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均由上诉人的父母出资购买,且给付对方x余元的彩礼,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该财产部分应予查清,并作出裁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因上诉人冯某某在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责任不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