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永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35岁。
原告漯河市永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冠物业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冠物业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冠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永冠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马某某(甲方)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1、物业服务费为预交半年,半年后为每一季度第一个月1至10日为交费期。2、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25元/平方米。3、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30元/平方米。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七日未交者,乙方有权停水,并按每天2缴纳违约金,直至交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缴纳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告后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215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9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冠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马某某(甲方)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马某某的住房位置为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162.1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的缴纳方式:1、物业服务费为预交半年,半年后为每一季度第一个月1至10日为交费期。2、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25元/平方米。3、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30元/平方米。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七日未交者,乙方有权停水,并按每天2缴纳违约金,直至交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该小区物业服务,但是被告马某某拖欠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费至今。随后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已经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冠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马某某(甲方)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永冠物业公司在永冠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后,被告马某某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而未按时交纳,应负本案诉争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拖欠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费已经交纳。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天2交纳,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所欠物业管理费1215元的30%即365元承担违约责任为宜。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永冠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65元。
二.驳回原告永冠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00元,原告永冠物业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