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因与被告段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工期60天,工程造价x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约分阶段某成工程,并且施工过程中为被告额外增加了工程做电视背景墙1000元、车库刷乳胶漆1000元。但被告只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了x元,后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x元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716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依年利率5.31%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
被告段某辩称,签订合同工程造价x元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工程并未完工,没有增加项目,电视墙和车库刷漆应是合同之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设计效果图,工程干到一半时,原告的设计师不干了,原告也没有再给配备设计师,所以其他款项没有支付。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施工钢架不安全,因原告工程未施工完毕,被告又赶时间,所以被告又找别的公司把剩余的工程做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x元,其中x元应在开工前3日支付;2、龙发装饰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原告已按预算书上所有项目完工;3、效果图4份,证明原告已按图施工完,其中有电视墙,被告没有采纳,并且当时没在预算之内;4、证人胡信福出庭作证,证明已经把预算内工程做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阻止施工。
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做3个松木板吊顶,只做了2个,隔层填充棉并没有预算书上那么多,休闲隔层是原告找别人做的,所有的凉台都没有做;证据3当时没有给原告,原告只是在电脑里看过,并且图形与原告家施工完全不一致;证人没有看到工程结束。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胡玉国证明1份,证明休闲隔层是他做的;2、钢架结构图1份,证明钢架做的不牢固。
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应该是单位出具而不是个人;证据2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工程完全施工完毕;对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清楚,且系单一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胡玉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钢架结构图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证明对象不明,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建业森林半岛X号楼东单元东户X楼;工程期限60天;工程造价x元;约定付款时间,第一次开工前三日付60%x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付38%x元,第三次双方验收合格付2%1000元;工程验收和保修,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某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隐蔽工程验收;2、中期木工验收;3、完工验收。乙方(原告)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被告)参加验收,阶段某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一期款x元,原告开始施工,后原告以施工完毕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三个阶段某验收。故对于原告现在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胡丹青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