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林某某,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XX以被告人汪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田镇宇,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日凌晨,在洛阳市涧西富地国际商务酒店入住的被害人朱XX因酒后敲同在该酒店X房间入住的崔XX、田XX的房门,同崔XX、田XX多次发生纠纷,崔XX、田XX便给蔡XX打电话要求调换房间,蔡XX给姚国梁(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姚去处理此事,姚国梁接到电话后便电话联系到李某红(另案处理),李某红又联系到孙宗雷(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汪某。四人到富地国际商务酒店七楼后,在X房间门口见到田XX、崔XX并向其了解情况时,被害人朱XX持拖把棍从七楼安全通道冲出来,被该酒店的工作人员谢X抱住,被告人汪某趁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朱XX腹部捅伤。经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汪某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强。三、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请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汪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六、被告人汪某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向很好,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凌晨,在洛阳市涧西富地国际商务酒店入住的被害人朱XX因酒后敲同在该酒店X房间入住的崔XX、田XX的房门,同崔XX、田XX多次发生纠纷,崔XX、田XX便给蔡XX打电话要求调换房间,蔡XX给姚国梁(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姚去处理此事,姚国梁接到电话后便电话联系到李某红(另案处理),李某红又联系到孙宗雷(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汪某。四人到富地国际商务酒店七楼后,在X房间门口见到田XX、崔XX并向其了解情况时,与被害人朱XX发生纠纷,朱XX被该酒店的工作人员谢X抱住,被告人汪某趁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朱XX腹部捅伤。经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朱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汪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害人朱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辩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录像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赔款收条、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维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