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梁成双,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东江湾餐厅。
负责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侯伟忠,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宇东,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侯伟忠,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宇东,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东江湾餐厅、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双、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东江湾餐厅(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忠和潘宇东、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忠和潘宇东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12日上午,原告在上海南站下楼梯时,第一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在原告身后亦下楼梯,由于该两名工作人员所提箱子从手中脱落,箱子在楼梯上滚落撞击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1,609.50元、误某9,000元、护理费450元、住(略)、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17元、聘请律师代理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请求分别变更为63,757元、5,000元。
第一被告辩某,对原告所述的本案纠纷事发经过无异议。两名搬箱子的人员确系第一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且事发时在履行第一被告的工作。
第二被告辩某,对原告所述的本案纠纷事发经过无异议。两名搬箱子的人员确系第一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且事发时在履行第一被告的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上午,原告在上海南站某处楼梯下楼梯时,第一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在原告身后亦下楼梯,由于该两名工作人员所提箱子从手中脱落,箱子在楼梯上滚落撞击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嗣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2011年4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2010年9月12日头部受伤,患有脑震荡综合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十级伤残,原告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休息期为60日。现原告以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为由,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45.90元;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费2,423.35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支付医疗费210元、交通费37元;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041.26元、门急诊医疗费3,647.50元;海军上海基地医院支付医疗费56元;在上海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18.50元、在上海市东医院支付医疗费185.80元、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费2,973.91元。2、关于误某。审理中,原告表示,误某以每月1,120元计,共2,240元。两被告均表示,对原告以每月1,120元计算误某无异议。3、关于护理费。审理中,原告表示,以每天30元计算15天,共450元。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住院2天,以每天20元计,共40元。两被告共同表示,原告住院实为1天。第二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载明,原告住院1天。5、关于营养费。审理中,原告表示,以每天40元计算15天,共600元。两被告均表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6、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鉴定费共3,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上海市X路户口簿一本,载明户别为非农业家庭,原告户籍在该户内。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63,757元。两被告均表示要求法院依法判定。8、关于交通费。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17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10、关于聘请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与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载明聘请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原告提供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代理费为5,000元。审理中,两被告均表示,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判定。11、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纠纷的产生,系因第一被告处的两名工作人员在搬动物品时不慎将物品失落,致使原告受伤,故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处的两名工作人员承担。由于,第一被告处的两名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上未载明其有独立核算的资金,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的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二、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本院确认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共2,669.25元。2、关于误某。由于两被告对原告以每月1,120元主第误某损失无异议,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某为2,24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所受之伤,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共45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载明的住院1天,本院酌情以20元计,共2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所受之伤,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共450元。6、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司法鉴定费为3,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路户口簿的载明,原告应属上海市X镇居民;结合原告的年龄、司法鉴定意见所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676元。8、关于交通费。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交通费为317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涉纠纷的发生经过和原告所受之伤,结合司法鉴定提供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关于聘请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所涉纠纷的发生经过和提供的聘请律师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聘请律师代理费1,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69,822.2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司法鉴定费3,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聘请律师代理费1,600元;
五、原告田某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33元,减半收取1,250.16元,由原告田某承担357.39元,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承担89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东辉
书记员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