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临武县松裕纳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武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区爱莲湖。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武县松裕纳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武县松裕纳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被告李某乙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临武县松裕纳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李某乙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雷小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