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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赵某诉赵某X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何帼X。

被告赵某X。

委托代理人严正X。

委托代理人赵某X。

原告张某乙、赵某与被告赵某X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峰律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帼X,被告赵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正X、赵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继承人严意X与丈夫赵某X共生育赵X芬、赵某X、赵某X子女三人,赵X芬于2000年9月3日报死亡,自己系其女儿,赵某X于1998年1月26日报死亡,赵某系其儿子,赵某X于2004年4月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于2011年1月18日报死亡。位于上海市X路房屋系被继承人于2004年12月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赵某X和被继承人严意X名下,为共同共有,故该房屋产权的50%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享有系争房屋30%产权份额,赵某和被告各占10%产权份额。

张某乙为其主张某乙供了1、户籍资料,以证明被继承人严意X与丈夫赵某X共生育赵X芬、赵某X、赵某X子女三人,赵X芬于2000年9月3日报死亡,其系赵X芬的女儿,赵某X于1998年1月26日报死亡,赵某系他的儿子,赵某X于2004年4月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于2011年1月18日报死亡;2、上海市房地产产权人登记信息,以证明上海市X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赵某X、严意X名下,为共同共有;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8份,上海建工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有张某乙X签名的字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被告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却经常殴打虐待被继承人。

原告赵某诉称,要求依法平均分割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赵某为其主张某乙供了出生证明,本院(92)虹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系赵某X之子,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

被告赵某X辩称,上海市X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自己和母亲严意X名下,认可该房屋产权的50%为被继承人遗产。由于自己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应多分得被继承人遗产,要求分得被继承人产权份额的50%。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严意X与丈夫赵某X共生育赵X芬、赵某X、赵某X子女三人,赵X芬于2000年9月3日报死亡,张某乙系其女儿,赵某X于1998年1月26日报死亡,赵某系其儿子,赵某X于2004年4月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于2011年1月18日报死亡。位于上海市X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和被继承人名下,为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系争房屋价值84万元,其中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遗产。同意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

审理中,被告认为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有殴打和虐待行为,也不能证明张某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赴林云居民委员会了解被告与被继承人情况。居委会支部书记和主任称,严意X与赵某X长期共同生活,严意X的生活主要由赵某X照顾。严意X与赵某X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严意X多次报警,但没有赵某X虐待严意X的事实存在。对此,张某乙认为居委会干部所反映的情况不实。赵某表示其不清楚。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系争房屋价值84万元,其中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遗产。同意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外孙女和孙子,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或代位继承权。被告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适当多分得被继承人遗产。张某乙诉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和被告殴打虐待被继承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房屋产权归被告赵某X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发生的税费由被告赵某X负担;

二、被告赵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原告赵某房屋折价款各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张某乙、赵某各负担762.50元,被告赵某X负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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