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区X街X、X号。
负责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胡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亦系福建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X区绥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宜县闽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靳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甲、杨某、福建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四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漳州保险公司)、林某、分宜县闽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闽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四通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自泉州沿324国道往莆田方向超载行驶在路右非机动车道,行经324国道131KM+400M处,遇被告林某驾驶其所有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挂靠被告闽物流公司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路右慢速车道往路右非机动道变更车道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碰撞后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又碰撞到原告欧某甲的房屋,造成原告欧某甲的房屋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与被告林某各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漳州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垫付给原告欧某甲人民币28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漳州保险公司及仙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中,各分配给原告1200元,分配给闽x和赣x两部肇事车辆各8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财产32840元、鉴定费3850元,计36690元。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漳州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漳州保险公司及仙游保险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内赔偿原告12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34290元(36690元-1200元×2)由被告漳州保险公司和仙游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驾驶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被告漳州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即34290元×50%×(1-10%)=15430.5元。被告漳州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200元+15430.5元=16630.5元。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故被告杨某应自负10%的免赔率,即34290元×50%×10%=1714.5元。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200元+34290元×50%=18345元。因本事故系被告杨某与被告林某共同侵权构成的,故被告杨某与被告林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垫付的28000元予以折抵其应负的赔偿款1714.5元后,剩余的26285.5元用于折抵被告漳州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6630.5元,另外965.5元用于折抵被告仙游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再付给原告8690元(18345元-965.5元),被告杨某可就其垫付的26285.5元向被告漳州保险公司和仙游保险公司追偿。原告诉求有理的,予以支持,无理的不予支持。被告闽物流公司、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欧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千六百九十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欧某甲对被告杨某、被告福建四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林某、被告分宜县闽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六十四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仙游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仙游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林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即保险人在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损失后再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某甲辩称,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但上诉人要求扣除10%免赔率与本人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四通公司均辩称,上诉人要求扣除10%免赔率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本案的财产损失,是因杨某的车辆撞到本人的车辆后再撞上房屋,与本人无关,故不应承担10%免赔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漳州保险公司、闽物流公司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在判决书第7页第四行中认定965.5元有误,应更正为9655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书关于“事故成因分析”中已明确载明“林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肇事赣x号车辆在上诉人仙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未明确约定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精神,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仙游保险公司并未按规定就“不计免赔率”可免责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闽物流公司在投保当时对保险人享有的免责事由已经清楚,并签字以示其自愿承担因此可能对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对不计免赔率问题提出抗辩。据此,上诉人仙游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被上诉人闽物流公司明确说明关于享有免赔率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仙游保险公司不享有免赔10%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仙游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