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职业、住(略)。
原告:段某丙,职业、住(略)。
原告:段某丁,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戊,职业、住(略)。
被告:嘉荫宝顺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X镇江山委。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职业、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黑龙江省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刘某与被告徐某、张某戊、嘉荫宝顺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4日12时55分,原告张某乙之夫段某丙贵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两袋茶叶,自小河庙驶往勉县,途径勉县西汉高速公路引道2KM+500M处,与被告徐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荫宝顺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戊,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x挂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乙之夫段某丙贵当场死亡。2011年4月22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与段某丙贵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张某戊因处理事故向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x元押金,原告方因处理段某丙贵丧葬事宜从中借支x元。后双方因相关赔偿未能协商一致。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段某丙贵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50元,其中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刘某x元,段某丙1897元,段某丁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为47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x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张某戊、嘉荫宝顺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x挂号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嘉荫宝顺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6028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刘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元,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清结。
二、被告张某戊为处理事故垫付的x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给四原告赔偿的x元内扣除x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戊在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付的x元押金由四原告直接领取(已领取x元,再领取x元)。
三、被告张某戊、徐某、嘉荫宝顺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025元由原告张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春林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