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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闫某丙、小店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孙某甲父亲。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人闫某丁,男,1976年8日15日出生,系闫某丙父亲。

委托代某人闫某戊,男,67岁,系闫某丙爷爷。

委托代某人郑某某,男,65岁,系闫某丙舅姥爷。

被告西平县X镇小店小学(以下简称小店小学)。

法定代某人苗某,该校校长。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闫某丙、小店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某人、委托代某人、被告闫某丙的委托代某人、被告小店小学法定代某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份,原告孙某甲在被告小店小学上学期间,被被告闫某丙推倒,造成两颗牙齿折断,当时我就向老师说明,但老师置之不理。我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略),被告拒不依法赔偿。为此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复更换烤瓷牙费用、鉴定费等总计x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丙委托代某人辩称,当时共有四个小孩在玩,原告孙某甲咬闫某丙时,闫某丙躲开,孙某甲自己摔倒,磕到牙,不怪我们。另外,孩子是在学校出事,应由学校承担责任。

被告小店小学辩称,我校有相关的安全制度,并有老师监督、检查,安全防范比较好。在原告受伤后,任课老师多次询问,并未发现异常,第二天下午才被其奶奶发现,在第三天上午向学校反映了此事。学校知道情况后,及时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家长进行调解,共八次,未调解成功。孙某甲与闫某丙打闹系违反学校规定,学校承担管某责任,并不是其监护某,且学校无过错,尽到了管某与教育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下午课间休息时间,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闫某丙及其他两位同学玩“抓住玩”游戏,在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闫某丙玩耍期间,原告孙某甲的牙磕在窗户台的水泥棱上,造成原告孙某甲的一颗上门牙及临近一颗牙均磕断一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小店小学于2011年5月25日开始先后八次组织双方家长进行调解,并邀请了该村X村某主任、中心校负责人等人员参与调解。2011年5月27日与2011年8月10日原告孙某甲先后两次在西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446.97元。2011年8月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孙某甲终生需修复更换烤瓷牙的费用需要人民币6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某、评估意见书、调解记录、安全制度等证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教育机构应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某、保护某责。原告孙某甲在学校上学课间休息时间,与被告闫某丙在一起玩时,造成原告孙某甲受伤,原告孙某甲受伤与被告闫某丙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闫某丙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闫某丙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闫某丙辩称,孩子是在学校出的事,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闫某丙的监护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40%为宜。原告孙某甲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负有在课间时间教育、管某义务,由于学校教育、管某不全面,存在过错,故小店小学辩称,学校无过错,尽到了管某与教育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某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小店小学对原告孙某甲的伤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30%为宜。由于原告孙某甲在课间时间与他人玩耍中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以30%为宜。鉴于原告孙某甲受伤后并未住院,且生活能够自理,故对其要求赔偿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186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以100元为宜。原告孙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446.97,2、交通费:100元,3、修复更换烤瓷牙费:6400元,4、鉴定费:700元。以上四项共计764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赔偿款3058.79元。

二、被告小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赔偿款2294.09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15元,被告闫某丁承担20元,被告小店小学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祥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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