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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江某、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旬阳县石油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江某、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7日9时10分,江某驾驶陕x三轮车由旬阳县X村前往神河镇途中,将正在给王某丁停放在路边的陕x号客货车卸货作业的周某乙撞倒致伤。经旬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某丁驾驶车辆因违章停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次要责任。周某乙经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元,江某已付x元,王某丁已付6000元。周某乙后续治疗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及其他费用经医院证明需x元。其伤残程度经安康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王某丁驾驶的陕x号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周某乙起诉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29元。一审诉讼中,王某丁再垫付了4000元后续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江某承担70%,王某丁承担30%,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x元一并处理。遂判决:一、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周某乙医疗费x元。二、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周某乙恩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0元。三、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周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9264.5元。四、限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周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970.50元(已支付4000元,执行中相互扣减)。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江某负担1582元,王某丁负担678元。宣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江某驾驶的陕x车若投保了交强险,则其保险公司应参与本案,按7:3承担各自的责任;若未投保交强险,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则应由江某承担限额内责任,按7:3与上诉人承担各自责任。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当。

周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王某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江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陕x三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经济损失数额无异议。王某丁的陕x号客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限额内责任。事故给伤者周某乙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关于其按责任比例承担限额责任,以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26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丁顺

审判员严安宁

助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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