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钱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钱某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位仁,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攀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0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刘××。婚后由于被告脾气粗暴,不尽家庭责任,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199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1、原、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德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1999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3、津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1999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对证人邵××、钱某分别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5、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有过错的事实。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实:
1、录音材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2010年9月还共同
生活在一起,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
2、证人刘××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曾为原告庆祝生日的事实;
3、常德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好,2010年年底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4、证人涂××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与2010年9月被告为原告庆祝生日的事实相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对该3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书写于1998年,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原告对被告为其庆祝生日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依法可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言自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致感情不睦,从1999年起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因此致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表示将尽力和好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虽感情不和,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原告起诉离婚,未举出有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向原告写出保证书,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万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小伍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