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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范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敬、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范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古马公路由西向东向北左拐弯行驶,驶入洛栾公路左侧和沿洛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受伤。杨某某住院治疗107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赔偿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以及手机、衣服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范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交强险赔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付有明确的限额。按照保险基本原则及合同约定,目前不产生保险赔付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3、伊川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x.08元、洛阳正骨医院收费单据600元;4、伤残评定费700元;6交通费单据1300元;7、购衣服单据800元;8、购手机单据1400元;9、伊川县宝华磨料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杨某某及其父亲劳动收入;10、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11、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杨某某摩托车损失价格为1760元。

范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住宿费太高;护理费应按规定核定,对衣服和手机损坏费用不予认可,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范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伊川县交警队事故押金收据;2、伊川县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3、伊川县发展计划改革委员会收取定损费单据。

原告杨某某对此无异议。

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及陈述和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范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古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洛栾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驶入洛栾公路左侧,与沿洛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受伤。伊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杨某某、范某某共同违法行为造成,范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住院治疗107天,构成九级伤残。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x元(包括医药费及住院费、诊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2、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3、摩托车损失费1760元;四,其他损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摩托车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范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7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杨某某住院期间,范某某垫付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范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人身、财产损失,此事故系双方共同违法行为造成,范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以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保险公司关于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杨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情节及当地生活水平,应予适当减少。范某某、保险公司关于杨某某衣物、手机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用x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失费x元、摩托车损失费1760元,共计x元,其中直接支付被告范某某x元、支付原告杨某某x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7588元、检查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评定费100元,共计8980元的70%,计629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要辉

审判员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刘奕奕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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