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法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某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男,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某银行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某银行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何某的银行存款9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何某的银行存款9000元整,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江林
审判员胡光生
代理审判员唐鸿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