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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胡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刘XX,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原告胡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原告前夫李XX因故死亡,留下一男孩李X(X年X月X日生,因交通事故脑部受损,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前妻也因故死亡。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承诺给原告购买城市户口,2000年1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唐X。原、被告因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感情,加之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于与原告沟通,不体谅关心原告,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且被告对继子李X恶语伤人,原、被告感情不断恶化。自2003年8月起,原告携子李X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已分居7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婚生男孩唐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之子李X由原告管理。

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外出7年是实,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建了新房,有280平方米,建房时花了6.7-6.8万元,水牛有6头,可值2万元是实。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唐X。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又不相互沟通,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对继子李X关系不好,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经常吵架。自2003年8月起,原告携子李X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7年。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建了砖混房一栋,面积约280平方米,建房花费约6.8万元,现有水牛6头,价值约2万元。无其它债权债务。本案在调解中,原告表示离婚时应分得的一半财产抵作婚生子唐X的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调解证明,李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X的司法鉴定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携子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7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和好无望。据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为有利于婚生男孩唐X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其共同财产砖混房一栋被告认定价值为6.8万元,水牛价值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共同财产应分的一半,抵作婚生男孩唐X的抚养费,本院依法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唐X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唐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所建的砖混房一栋,水牛6头分割原告应得部分抵作小孩抚养费用,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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