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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王某某进入原濮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五建公司)工作。1998年该公司改制为宏亚集团公司,之后王某某未到宏亚集团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00年1月后,宏亚集团公司单位放假,王某某有时到他处打工,有时待业。宏亚集团公司未为王某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6年11月宏亚集团公司为王某某的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公章,该栏内容为:同意王某某养老关系自1996年1月建立(接续)。

原审另查明,2009年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20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宏亚集团公司为王某某补缴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应由宏亚集团公司承担部分养老保险金1828.2元;宏亚集团公司支付王某某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7200元,双方劳动关系自1998年12月终止。2010年王某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27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案字(2010)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宏亚集团公司1999年成立后,王某某未为宏亚集团公司提供劳动,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对该通知书不服,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2006年宏亚集团公司加盖公章的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宏亚集团公司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2009年12月20日的仲裁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原存在劳动关系,但1998年底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双方未再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也只证明双方自1996年1月建立养老关系,不能证明填表当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自1999年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王某某要求宏亚集团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生活费并要求与宏亚集团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1、年限不清,王某某1987年调入五建公司,而非1997年调入。2、1998年已经解除合同,何来2000年1月单位放假王某某外出打工或者待业的说法。3、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宏亚集团公司为何又为王某某建立养老关系和缴纳养老金。请求撤销原判。

宏亚集团公司辩称,仲裁调解书证明双方经协商已经解除了1998年以前的劳动关系,并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999年不存在劳动关系。宏亚集团公司在表格上盖章并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帮助王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上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2009年12月20日的仲裁调解书证明双方已协商解除了1998年12月之前的劳动关系,对1999年双方是否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某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同样不能证明填表当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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