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扶建设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锋,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爱环境水务工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人上海乾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扶建设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原审被告三爱环境水务工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2008年9月25日,中扶建设(乙方)、三爱公司(甲方)、乾昌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1月3日订立了吴江八都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同时向乙方发出了《进场通知书》,乙方为支持甲方工作,多次借款给甲方,为甲方办理招投标手续,派工人进驻现场等。现该工程因多种原因中止,经甲、乙、丙三方多次商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共欠乙方50万元。二、该款最终归还期为2008年11月20日。三、丙方为支持甲方的工作,同意作全额担保,如到期甲方不能归还乙方的该款,由丙方负责归还。四、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乙双方所涉及的各项手续全部中止,为支持甲方工作,乙方及时撤离现场工人。五、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资金结清后失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中扶建设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三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乾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2008年10月6日,被告支付中扶建设欠款5万元。余款45万元至今未付。故中扶建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爱公司归还欠款45万元;2、乾昌公司对三爱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乾昌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协议书》落款处的三方签名是否原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检材下方‘甲方’、‘乙方’、‘丙方’栏内的签名字迹是由水笔书写形成。”后乾昌公司又认为,《协议书》下方“丙方”一栏内“赖某”的字迹不能确定系其本人亲笔书写。经法院释明后,乾昌公司表示因无法找到赖某本人,故不申请鉴定。中扶建设称,50万元欠款中的30.3万元系借款,剩余的19.7万元系三爱公司对中扶建设的经济补偿。针对该主张,中扶建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扶建设与三爱公司、乾昌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由中扶建设提供的《协议书》等为凭,予以确认。乾昌公司称《协议书》中“赖某”的字迹无法确认,经法院释明后,乾昌公司仍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该法律后果应由乾昌公司承担。乾昌公司又称,《协议书》中约定须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三方均未盖章,故协议未生效。按照常理,“签字盖章”既可以理解为签字和盖章,也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鉴于赖某时任乾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乾昌公司承担,赖某的签名应视为乾昌公司盖章。中扶建设称欠款50万元中有19.7万元系三爱公司的赔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欠款50万元均应视为借款。鉴于非金融机构企业间的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故中扶建设与三爱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中扶建设要求三爱公司给付欠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亦属无效。乾昌公司作为三爱公司的担保人,对上述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明知而为之,显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三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三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据此,判决:一、三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扶公司45万元;二、乾昌公司对三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中扶建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三爱公司、乾昌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乾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主债务不存在,担保债务也不存在。不存在50万元,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三爱公司欠其50万元。2、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上没有明确被上诉人已收到的5万元是谁支付的,这笔钱应是上诉人支付的。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扶建设答辩称:协议书是本案的基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签订是非自愿的,三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协议书约束,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确定的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主债务人不能归还债务,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协议书签订地点是在上诉人控制的公司地址。所有的借条均在协议书之前形成。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到庭当事人认可:2008年10月10日,中扶建设收到乾昌公司支付的5万元。该事实由《回复函》以及二审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乾昌公司对《协议书》上赖某的签字仍有异议,但是因无法申请鉴定,愿意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丙方(乾昌公司)为支持甲方(三爱公司)的工作,同意作全额担保,如到期甲方不能归还乙方(中扶建设)的该款,由丙方负责归还。”现因债务人三爱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乾昌公司应承担向债权人中扶建设的还款责任。关于50万元的性质,不论50万元的构成为何,但明确属于三爱公司对中扶建设的欠款。对于上诉人关于主债务不存在,担保债务也不存在的主张,因上诉人无法证明《协议书》是虚假的或者是被迫签订,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乾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巍
审判员范黎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靳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