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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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1998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相识,1981年11月28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刘某乙1,X年X月X日生次女刘某乙2,X年X月X日生三女刘某乙3,X年X月X日生小女刘某乙4,4个女儿现均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久原告带走小女刘某乙4并离开被告,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乙1、刘某乙2、刘某乙3、刘某乙4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吴某给予被告刘某乙经济帮助款1200元,此款于2011年11月23日兑现;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吴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乙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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