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桥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1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信阳市X街租住楼内趁无人之机,用火钳将其邻居潘XX的房门撬开,将潘XX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及两个包盗走。经价格鉴定,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4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及一个包已发还失主。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秦XX的证言,物证及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杨某上诉辩称,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公正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加之上诉人杨某在二审对其提讯时就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盗窃的金额是2040元,属于盗窃的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上诉人杨某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结合其盗窃的数额及其它犯罪情节,原判处以三年刑期,量刑过重,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杨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涛
审判员张同福
代审判员黄少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柴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