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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某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伙同本村农民赵某华、赵某礼(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斧头等作案凶器,乘坐公某汽车到达息县X乡原息包公某三岔路口处,伺机抢劫作案。当日19时许,当息县X村农民成XX驾驶蓝色“飞虎”牌客运四轮车(时值8000元)在此等乘客时,被告人赵某与赵某华、赵某礼以租车去息县X乡为由,将成XX骗至息包公某张陶乡X路段。此时,三人见四周无人,便按事先商量的意见由赵某华持斧头猛击成XX的头部,赵某及赵某礼将成XX拖拉至路边水沟里。随后,赵某礼驾车带着赵某、赵某华逃离,成XX被过路群众送往医院救治;赵某等三人连夜逃回临泉县X镇,次日夜,三人去徐州市销赃车,行至利辛县境内遇见巡逻的公某人员,赵某华被抓获,赵某和赵某礼逃跑。赵某礼于2011年9月13日在广州市X区公某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2月10日到阜阳市公某局投案自首,被息县公某局收押于看守所。在本案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让其亲属代赔成XX医疗等损失款14000元。另外,在本案审判过程中,被害人成XX经息县人民法院通知不到庭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及同案犯赵某华、赵某礼的供述,被害人成XX的陈述,物证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物,证人李某XX、李某XX、李某XX、李某XX、骆XX、喻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后,赵某于2011年12月10日到阜阳市电视台,通过该台向阜阳市公某局投案自首,并协助电视台制作了《二十年:抹不去的心魔(上)》、《二十年:抹不去的心魔(下)》、《在逃二十年他最终走上自首之路》三条电视新闻,并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12月14日,在阜阳市X组站》栏目播出了该三条电视新闻。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赵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外逃期间积极响应司法机关的要求投案自首,并协助新闻部门对其投案自首进行了正面宣传,在审理中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所抢车辆已被及时追缴归还被害人,因此,上诉人赵某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两高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精神,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尽量放大,故上诉人以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二O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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