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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某院

民某判决书

(2011)苏民某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以下简称观山某村X组)。

负责人曹某甲,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农民,系被告组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某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依法某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4日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被告观山某村X组的负责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曹某乙到庭参加诉某。第二次开庭,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观山某村X组经本院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被告组组民,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并尽了组民某尽义务,后虽与他人结某,但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2009年7月被告还分配选场租金给原告,但被告未分配2011年1月22日土地补偿款5000元给原告,故向法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组民某遇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就某诉某,向法某提交如下证据:

1、征地补偿分配表,拟证明被告组上按人头每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3379元,而未分配给原告。

2、2010年分2009年3月前的选场租金分配表,拟证明被告组上按人头每人分配选厂租金450元,而未分配给原告。

3、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诉某主体资格及原告自出生以来一直是被告组上组民。

4、郴州市X镇司法某证明材料,拟证明该镇X组织原、被告进行过调解,且调解无效。

5、观山某村X组X年冬责任承包的决定,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责任田,履行了义务。

6、当选证,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组上成员,并当选为被告组上村委委员。

7、观山某村X组民某会讨论通过决定(村X组上部分村民某过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外嫁女,不予分配组上利益,侵犯了原告利益。

被告辩某,原告是外嫁女,不再是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按村规民某来处理,即其不应再享受组上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就某辩某,向法某提供的证据有:观山某村X组民某会讨论通过决定(村X村民某定,外嫁女不享有组上利益分配,故原告不享有分配组上利益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外嫁女,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和租金分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2010年5月31日才迁到组上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白鹿洞镇政府未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该证已过期,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观山某村X组民某会讨论通过决定(村规民某)持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与法某悖而无效。

针对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观山某村X组民某会讨论通过决定(村规民某)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并结某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何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组。2009年5月15日,原告何某与他人结某,婚后,其户籍一直未迁移。2010年5月31日,原告何某将其户籍从其父户籍中分出,并单独立户于被告组。被告组分别于2010年、2011年1月22日将组上所得选场租金x元,按组上人口每人450元予以分配;将土地征收款x元,按组上人口每人3379元予以分配,但被告以原告何某已出嫁,应依村规民某不予分配为由,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

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嫁、结某、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原告何某从出生即为被告方组民,且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原告后虽登记结某,但其仍生活在被告方,且其户籍一直未迁移,其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未改变。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享有被告因土地征收而获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力,故对原告关于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组民某人分土地补偿款5000元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诉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组每人分选场租金450元,因是另一个法某关系,原告将该租金450元列入土地补偿款而要求予以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辩某原告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依村规民某应不予原告分配的辩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X村X村民某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而被告制定的村规民某中取消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分配权益,违反了现行法某规定,故对其该辩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儿童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土地分配款3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谢萍瑛

审判员周崇高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某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某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某、农田水某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某属于村X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某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X镇)农民某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某保护,禁止任何某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某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某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某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某责任的,应当承担民某责任。

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某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某规定的民某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某、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某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X村民某治章程、村X乡、民某、镇的人民某府备案。

村X村规民某以及村X村民某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某人身权利、民某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

村X村规民某以及村X村民某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X镇的人民某府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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