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集路段时,与行人王××(殁年77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徐某某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证言,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驾驶证、110报警接处警登记、安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双方调解协议书及收款证明、前科证明以及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