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才某。
委托代理人才×,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峁×,系原告母亲。
被告民×。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民××。
原告才某与被告民×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2011年8月2日作出判决,原、被告均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以事实不清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1年12月29日本院重新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0日订立婚约,同年12月23日举行了婚礼仪式。期间,原、被告共同收取礼金11600元(其中压箱钱6600元,接缘5000元),该礼金由被告占有。由于被告同居时隐瞒患病事实,且该病暂时又不能结婚,导致二人无法继续生活,于2009年农历12月5日分居,现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16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李××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父亲收取原告方彩礼8800元,给被告衣服钱9800元。
2、峁×的证明,用以证明,举行婚礼时收取原告方压箱钱、接缘钱共计11600元。
3、光盘2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礼金的过程。
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后未办结婚手续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与被告是非法同居关系,哪有共同财产可言。原告父亲当时承诺给一套房子和买车款15万元。15万元的车款以才某的名义存入银行,法院应当一并分割这些财产,原告说被告同居前有病纯属谎言。2010年1月19日被告在横山县医院诊断为肺炎,以后才某断为肺结核,两次去北京检查治疗花费5万多元,过门后被告是原告的一个家庭成员,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患病,原告应当赔偿,请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经济帮助16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2008年体格检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08年5月24日以前被告身体健康。
2、横山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1月19日在县医院治疗气管肺炎的情况。
3、横山县疾控中心检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疾控中心被确诊患有肺结核病。
4、去北京市医院的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不给被告治疗,延误最佳治疗期。
5、2010年6月份,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CT诊断报告和横山县疾病控制中心X线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病情好转。
6、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供钱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的钱物均在原告家中。去北京四次花费94000元,在横山、榆林花费7000元,西安花费4000元,花营养补品30000元,才×拿了10000元,原告拿了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彩礼实收7800元,实收压箱钱5600元,接缘钱5000元,本人衣服钱9800元,原告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形式和来源无异议,但是从病历看,被告在同居前已经患有肺结核,所患疾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承诺给小车款,首饰在原告家里,其他均不是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同居时,原、被告共同收取压箱钱和接缘钱10600元,同时证明了被告收衣服钱9800元,被告娘家收彩礼钱7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是被告打印的材料,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而且被告答辩状中答辩其去北京两次花费5万多元,与去北京四次,相互矛盾,仅能认定被告曾去过北京检查病情的事实存在,并不能证明去北京检查的次数及花费的具体数额。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0日订立婚约,同年12月23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同居时被告收取压箱钱5600元,接缘钱5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以急性支气管炎在横山县医院住院至2月1日,同年2月3日在横山县疾病控制中心确诊为肺结核,病案记载被告主诉其咳嗽、咳痰2个月。2010年8月23日,被告在北京胸科医院诊断为左肺继发性肺结核,同年12月27日,在北京胸科医院检查为左肺继发肺结核,于8月23日的检查结果相比病变局部缩小,2011年6月6日在横山县红十字会检查为左肺结核,部分可见钙化斑,6月7日在横山县疾病控制中心检查结果为左肺结核(吸收好转),并有免费领取治疗疾病药物的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行同居,其同居关系违反我国关于婚姻家庭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本案原告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因同居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居时,原、被告虽然共同收受礼金10600元,但由于同居时间不长,被告被确诊患有疾病,且治疗时原、被告均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和其协商解决同居关系,直接诉至法院对其精神有所打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规定,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才某确立夫妻关系。故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同居期间被告被确诊患有疾病,并进行治疗,其花去一定的医疗费用,故请求经济帮助,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去北京两次花费5万多元,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可以佐证,庭后又以书面的形式陈述其去北京看病四次花费94000元,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难以确定具体花费数额,此项花费在经济帮助中一并考虑更为妥当。鉴于被告有固定收入,同时享受医疗保险,其所患疾病根据医院诊断已经吸收好转,且有免费领药看病的记录,故对其经济帮助应当综合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才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民×经济帮助人民币9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东
审判员刘彦东
审判员侯斌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广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