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3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3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8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x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因方向失控,撞住路东边停放的王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王二×驾驶的电动车,至王一×、王二×及摩托车乘车人王三×等三人受伤,后王三×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一×的伤构成重伤,王二×的伤构成轻伤,车辆损失共计3220元。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三×、王一×、王二×不负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一×、王二×陈述,证人张××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积极配合交警的调查,系投案自首,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8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x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因方向失控,撞住路东边停放的王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王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致在路边说话的王一×、王二×及王三×三人受伤,后王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一×的损伤构成重伤,王二×的损伤构成轻伤。经鉴定,张某某驾驶的东风自卸车估损总值为785元,王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1425元,王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010元,以上车辆损失共计3220元。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三×、王一×、王二×不负责任。
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三×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王二×、王一×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二×、王一×对张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0日8点多钟,驾驶冀x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因方向失控,撞住路东边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致三人受伤。
(2)被害人王二×、王一×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10日早上,王一×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王三×,王二×驾驶电动三轮车停在公路边上说话时,三人被一辆货车撞倒。
(3)证人张××证言,证明2010年3月10日8点50分,其乘坐在张某某驾驶的冀x货车副驾驶位置,在新镇X路段时,撞住路东边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致三人受伤,张俊峰马上打110报警。
(4)证人谢××、赵××证言,证明2010年3月10日8点多钟,在永定公路旁边,听到一声刹车声,随后又听见撞击声,看到一辆红色货车撞在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有三个人受伤躺在地上。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冀x货车刹车不合格。
(6)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三×、王一×、王二×无责任。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一×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王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三×符合交通事故磕碰损伤,颅脑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证明王一×驾驶的摩托车损毁总值为1010元,王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毁总值1425元,张某某驾驶的自卸车损毁总值为785元。
(9)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补偿协议、书面申请书及交付款手续,证明民事补偿及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案发后,打110报警,积极配合交警的调查,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也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