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城固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老庄镇司法所长。
原告陕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诉被告城固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庄镇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军,被告城固县X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诉称:原、被告比邻,2008年原告获得陕西省发改委批准,新建一条年产百万吨水泥生产线项目。因被告已倒闭的铸造厂坐落在通往厂区X路口,原有道路非常狭窄,已严重影响项目的建设,为解决这一问题,原、被告经数次协商,于2010年5月20日达成铸造厂房屋出售协议,在双方达成协议时,被告称管公章的工作人员不在,要求原告先把房款交了以后再签字盖章,原告照此在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整。2010年6月12日原告又交纳了购此房产的两税,即契税和土地占用税。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补盖公章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一推再拖。2010年7月上旬,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房屋时,被告竟然说房屋已卖给他人,原告听后认为,作为一级政府怎么如此不讲诚信,一房二卖,更重要的是影响了重点项目建设,原告在万般无奈下,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城固县X镇经济办下属企业老庄镇铸造厂并非倒闭企业,多年来一直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现购房人刘继善。通往三星公司的道路是畅通的,原有路面8米,三星公司欲建一条年产百万吨水泥生产线,其原有的8米宽道路不适应,欲将路面扩宽至14米,我镇已充分考虑到该因素,在出售房时与刘继善达成必须让出足够路面的协议,只是在占用补偿问题上,三星公司与刘继善无法达成一致,原因是刘继善要价过高,老庄镇政府也做过努力未果。该企业整体卖给刘继善是2009年10月达成意向,刘继善分别于2009年11月14日交定金x元,同年12月15日又交价款x元,2010年7月6日双方正式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时,刘继善交清了剩余价款x元及2008至2009两年度承包费x元。三星公司称2010年5月20日与老庄镇政府达成房屋出售协议,因未经集体会议研究又无法人代表签字同意,该协议无法律效力。至于我镇收取三星公司购房款x元问题,我镇法人代表概不知情。以上所述均属事实,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城固县X镇党委、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隶属于该镇X镇铸造厂的房屋、场地等闲置集体资产予以处置,并成立了领导小组,由该镇X组长。2010年5月20日被告老庄镇政府和原告三星公司分别以甲、乙方订立房屋出售协议,协议载明:1、房屋四界见图,西南以原檐水沟外边为界,西北以后檐水沟外边为界,围墙以内所有房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所购房屋现状,正房叁拾贰间、厕所壹间及围墙。3、付款方式,所购土地及房屋款壹拾壹万陆仟元(x元)整,签署协议时,乙方一次性付清。4、违约责任,此协议签定后,任何一方毁约,应承担合同价款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自甲乙双方签定协议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及其它手续,其中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6、乙方翻建房屋在不超出四界及政策的前提下可自行布置,但必须按相关规定办理所有报批手续。7、交易契税由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内容经老庄镇政府和三星公司确定无异议后,三星公司于当日按房屋出售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购房价款数额,一次性向老庄镇政府交纳购房屋、场地价款x元,老庄镇政府出具了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该票据上加盖了老庄镇X镇政府在收取购房款后,并表示对双方确定的房屋出售协议书面文本待后签字、加盖老庄镇人民政府的印章。2010年6月12日三星公司依据原、被告订立的房屋出售协议和老庄镇政府出具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城固县X镇财政所缴纳购该房屋、场地的契税3480元和耕地占用税x元。2010年7月6日老庄镇政府又将已经出售给三星公司的房屋、场地以x元价款出售给刘继善,并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其协议内容与老庄镇政府和三星公司订立的房屋出售协议内容,除房屋价款数额和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数额不同而外,其余协议内容一致。老庄镇政府于2010年7月5日收取刘继善购房屋、场地款x元,并向刘继善出具临时收款收据。此后,三星公司要求老庄镇政府在双方确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面文本上完善法人代表签字,加盖老庄镇人民政府印章并按房屋出售协议履行交付房屋、场地,因老庄镇政府又将涉案标的物出售给刘继善,未给三星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三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老庄镇政府履行房屋、场地交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城固县X镇政府与三星公司确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和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老庄镇政府与刘继善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及收费收据、城固县X镇财政所证明、证人证言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当事人三星公司与城固县X镇政府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三星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内容,向老庄镇政府履行了交付价款和向国家财政部门缴纳契税、耕地占用税的法定义务,老庄镇政府在收取房屋价款时,对该房屋买卖协议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向三星公司出具了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加盖有老庄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证实老庄镇政府对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表示确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三星公司与老庄镇政府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属合法、有效合同。故三星公司要求老庄镇政府履行房屋、场地交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中,三星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老庄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之请求,经查,老庄镇政府虽对涉案标的物一房二卖,其行为显属违法,但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房屋出售协议,对何时交付涉案标的物无明确约定,综合本案事实,为使此纠纷案结事了,故三星公司要求老庄镇政府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老庄镇政府辩称,与三星公司订立的房屋出售协议书面文本无法人代表签字,无老庄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应视为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城固县X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三星公司交付房屋及随房场地,并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陕西三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城固县X镇政府承担。原告陕西三星公司先予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黄宝义
审判员:郑建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